伏创宇 | 导师义务应当如何设定——以预防研究生学术不端为例
收稿日期:2021-03-02
网络首发:2021-12-05
伏创宇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
摘 要:我国立法对导师履行义务与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缺乏明晰的规定,在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上尤为突出。其不能适用私法侵权上的过错归责原则,也不能采用结果归责原则。在行为归责上,导师预防研究生学术不端义务的适用面临着标准模糊、监督困难与因果关系缺乏等多重困境。导师在国家立法层面上被赋予的学术伦理教育义务、学术指导义务以及学术不端的事先审核义务,需要接受是否侵害高校办学自主权与教学自由的检验。研究生导师义务的设定应当置于国家、高校与教师的关系视角下进行考察,遵循全面性、弹性与程序性要求,建立“综合考核为主,个案追责为辅”的监督体系,个案追责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这对当下中国高校研究生导师立德树人职责的落实与研究生教育的改革皆具重要意义。
关键词:学术不端;导师;研究生;预防;校规
基金项目: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高等教育研究专项课题“研究生导师义务设定与管理制度的完善”(GJSY2021003)
作者简介:伏创宇,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行政法学研究。
一、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预防义务的适用争议
针对研究生的学术不端,导师是否尽到预防义务,在著作权侵权、大学纪律处分等领域皆可能产生争议。
其一,在著作权侵权领域,导师是否尽到学术不端的预防义务成为民事侵权认定的标准。在“叶世龙诉范瑞强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涉案论文由研究生“杨洁”署名,在论文“指导”一栏中注明其导师为“范瑞强”。一审法院以“范瑞强作为杨洁的指导老师,亦是侵权论文的署名作者”为由,对导师的民事侵权责任进行界定,却模糊了导师为非署名作者情形下对所指导研究生学术不端行为的预防义务。相较于一审法院的形式界定,二审法院采用了实质考察方式,“范瑞强在被诉论文中署名为指导,其亦是杨洁的博士研究生导师、被诉论文的通讯作者,再结合被诉论文的名称为《撷要》,应当理解为范瑞强有参与该论文的创作,故范瑞强和杨洁构成共同侵权”。换言之,署名并参与研究生论文的创作,就意味着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具有预防义务。
其二,在高校纪律处分领域,导师如何履行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义务,成为高校对导师给予纪律处分必须澄清的前提性要件。在“戴伟辉诉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要求撤销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中,法院以对研究生导师的纪律处分属于大学内部自主管理行为为由否定其可诉性,其中的实体问题得以凸显,救济路径的障碍丝毫不能影响对导师预防研究生学术不端义务的探讨。研究生学术不端行为与导师的“失察之责”并不能直接划上等号,该案所涉高校并未进行详细的论证,仅引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发布的学位[2010]9号文件第六点第(二)项“对于指导教师,可做出暂停招生、取消导师资格的处理;严重败坏学术道德的,由学位授予单位依据国家有关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进行处理”作为依据,并断言导师“缺少应有的认识,负有失察之责”。管中窥豹,导师履行义务与承担责任的合法性基础与具体标准皆应受到进一步的拷问。
上述场景分别体现了民事侵权的认定与纪律处分的归责判断。相较于作为共同著作权人,导师作为研究生培养的第一负责人,其对研究生学术不端预防义务的具体内涵、归责原则与相关责任,应当予以区别对待。
(二)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预防义务的适用分歧
著作权的民事侵权以过错为条件,就指导研究生论文而言,导师是否署名、是否知情、是否参与写作过程都会影响到指导义务的认定。在民事侵权问题上,研究生所在高校、研究生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义务借助过错归责原则予以澄清。过错的认定并未有明确标准可供依循,有一些尚存争议,如有法院主张高校在通过侵权人的学位论文答辩时,“按通常做法对答辩论文进行了审核,履行了学术不端系统测试程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通常做法”并非源于法律规定,也未通过具体制度予以确定。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判断适用过错归责不同,对研究生导师的纪律处分虽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但本质上属于公权力行为,不宜直接移植适用过错归责。从上述纪律处分案件可知,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承担的责任在归责原则上与构成要件上都较为模糊。
有关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义务,学理上鲜有探讨。一种观点强调导师对研究生学位论文的“各个重要关节点上切实负起监管之责,强化指导,严格把关”,即便导师对学术不端“不知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类似的观点主张“导师对研究生的学术活动全面负责”,“若属导师督导不力、疏忽大意,则应追究导师的相应责任”。连带责任本质上是要求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承担全方位的预防义务,最终走向结果归责,其合理性备受质疑。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导师负责制是“有限责任制”,“须在法律约束下行使其在业务范围内的职责”。然而,导师义务受到何种法律约束,“义务范围”所指为何,皆暧昧不明。我国现行法律中仅《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于第23条转学问题上采用了导师概念,无论是《教育法》还是《高等教育法》都未列举教师的具体义务,更遑论导师义务的法律规定。《教师法》第8条规定了教师的义务,并非专门针对导师。教育部34、40号令作为部门规章倒是有所涉及,一些高校亦制定了细则,但对导师义务的设定与具体化是否存在边界,未从受过拷问。相较于导师的全面负责制,有限责任制的主张更具可接受性,只是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如何,又具有哪些预防义务,亟需澄清。
二、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预防义务的归责与内涵
专门针对导师的义务进行规定的法律规范几乎难以找到,《高等教育法》第52条“高等学校的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的规定并非仅约束研究生导师,从该条款也无法推断出研究生导师特有的义务。2013年实施的《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34号令)第5条与2016年颁布《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教育部40号令)第7条均规定了导师对学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义务,且前者还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对“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作出警告、记过甚至开除等纪律处分。
即便如此,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承担责任依然面临着结果归责与行为归责的选择,在预防义务是否履行的界定上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性标准可供遵循。
(一)预防义务的归责分析
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归责原则缺乏明确依据,在具体适用上呈现出结果归责与行为归责两种截然相反的解读。结果归责是指研究生的学术不端一旦成立,导师即应当承担岗位责任与纪律处分责任。行为归责却不以结果为导向,导师承担责任以是否履行必要的指导义务为前提条件。
一种解读是在研究生学术不端领域实行导师的结果归责。《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学位〔2010〕9号)要求,若研究生具有“在学位论文或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等舞弊作伪情形,学位授予单位可对指导教师做出暂停招生、取消导师资格的处理。《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的意见》(教研[2013]1号)则直接规定“研究生发生学术不端行为的,导师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述两个文件皆未规定导师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是将导师责任与研究生学术不端直接挂钩,实质上属于结果归责。在实践中,一些高校于此采用了类似的归责方式,明确导师对研究生的学术不端“负有直接责任”。凡是指导的研究生出现学术不端行为的,导师即应被追责,或许受到上述两个文件的影响。
另一种阐释为导师仅对研究生学术不端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行为归责。《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岗位等级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换言之,依照该部门规章,只有指导教师未履行特定职责时,才对学位论文的学术不端承担相应责任。《教育部关于全面落实研究生导师立德树人职责的意见》(教研〔2018〕1号)将“指导研究生恪守学术德规范”作为研究生导师“立德树人”的职责之一,并规定未能履行立德树人职责的研究生导师将被研究生培养单位视情况采取约谈、限招、停招、取消导师资格等处理措施,重申了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行为归责。一些高校校规亦将“导师对研究生管理失职,致使研究生违反学术道德规范”作为对导师追责的前提条件,不仅强调行为归责,还通过“致使”的规范表达强调导师失职与研究生学术不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由上可见,有关导师归责在现有制度中并未得到统一。实施结果归责的初衷尚无法从法律文件中获得答案,有观点认为“导师连坐制实际上是在提醒对导师对学生尽到指导、监督责任”,值得商榷。导师履行指导、监督责任并非要对所有的学生学术不端行为负责,两者不可同日而语。更何况,对导师进行“连坐”无法在现行法律框架中找到依据,可能严重损害导师的合法权益。导师责任制的落实不能忽视了研究生这个更为重要的“责任主体”,而且研究生教育“应从人才培养的系统层面统筹谋划、联动教育”。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离不开高校、导师与研究生等各方主体的互相配合,对导师的结果归责将抹杀该种预防体系的多元性,使得导师的权利义务配置失衡。相较于结果归责说,行为归责说更具正当性,但须进一步厘清导师行为义务的具体内涵及履行的过错状态。
(二)预防义务的内涵分析
较早提及研究生导师对“研究生为学、为人”具有重要影响的文件是《教育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研究生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教社政〔2000〕3号),但该文件只是强调要构建“研究生导师教书育人”的制度,并未明确导师的具体义务。《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首次通过法律规范明确了导师对学位论文作假的预防义务,“指导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人员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2016年颁布《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教师对其指导的学生应当进行学术规范、学术诚信教育和指导,对学生公开发表论文、研究和撰写学位论文是否符合学术规范、学术诚信要求,进行必要的检查与审核。”上述两部规章调整的对象不同,在导师的义务上存在些许差别,但同时指向学术伦理教育与学术不端审查。从现行文件来看,导师在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上被课予了学术伦理教育义务、学术指导义务以及学术不端的事先审核义务。
其一,导师对研究生的学术伦理教育义务。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十三五”规划》(教研[2017]1号)提出强化和完善导师负责制,进一步强化导师的思想政治教育责任,充分发挥导师对研究生思想品德、科学伦理、学术研究的示范和教育作用。《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研究生培养管理的通知》(教研厅〔2019〕1号)提出导师“既要做学术训导人,指导和激发研究生的科学精神和原始创新能力,更要做人生领路人,言传身教引导研究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恪守学术道德规范,增强社会责任感”。“指导研究生恪守学术道德规范”是导师立法树人职责的重要内容。学术规范和学术诚信教育不仅是高校的义务,也是导师的职责。
其二,导师对研究生的学术指导义务。学术指导不仅包括对论文的指导,还涵盖知识的传授、学科前沿引导以及方法与规范的教导。《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的意见》(教研[2013]1号)明确“导师是研究生培养的第一责任人,负有对研究生进行学科前沿引导、科研方法指导和学术规范教导的责任”。《研究生导师指导行为准则》(教研〔2020〕12号)进一步提出“强化研究生学术规范训练”与“加强培养过程管理”。可见,导师对论文的指导不局限于学位论文,针对研究生在读期间其他课程论文、公开发表的论文,导师亦应发挥专业知识探索、研究方法与学术规范方面的指导作用。
其三,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事先审核义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8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指出:“研究生导师等要充分发挥言传身教作用,加强对项目(课题)成员、学生的科研诚信管理,对重要论文等科研成果的署名、研究数据真实性、实验可重复性等进行诚信审核和学术把关。”一些地方政府文件更是提出“强化导师在指导研究生撰写学位论文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导师承担的学术伦理教育与学术指导义务的履行很难验证,未履行审核义务却具有兜底性作用,并遵循结果导向,这某种程度上导致导师的事先审核义务成为预防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重要手段。
然而,上述导师义务的规定看似明确,实则在是否履行的认定上面临较大的障碍与困难。
一则是调查上的困难,比如学术伦理教育、科研指导贯穿于研究生学习的全过程,很难通过证据来进行固定。同时,导师为规避被问责的风险,在指导过程中可能战战兢兢,事事要保留证据,甚至包括与学生的谈话记录,这可能导致指导过程的形式主义重于实质作用。
二则是方式上的不确定性,如何确定导师是否履行了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义务,没有具体的标准可供遵循,如指导时间、次数、深度等。高校作为纪律处分的主体,依法应当对导师是否履行预防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并予以说明理由,实践中却难以做到,最终简单地采取结果归责原则便成为便宜之计。
三是义务课予本身的正当性质疑。如学术不端的事先审核义务,需要通过形式审查、实验重复、文献检索等方式实现,个别手段如文献检索只是通过文字复制比例来发现学术不端,可能被学生借助改变文字表达等手段予以规避,本身具有局限性。除了形式审查,观点与思想脉络的考察要求导师谙熟特定领域的研究并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平,而导师并非对不同领域样样精通,这恐怕与导师义务主要是提供学术指导背道而驰。此外,该种义务的赋予难以逃脱过度加重导师负担的指摘。
三、界定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预防义务的规范基础
一方面,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结果归责缺乏法律根基,另一方面,行为归责制在义务履行上需要有更为夯实的规范基础作为支撑,以避免其标准的空洞与适用上的困境。这有必要进一步澄清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预防义务的来源,界定导师的法律地位及其与高校(或其他培养单位)的法律关系。
(一)导师的义务来源
导师的法定义务包括了导师作为公民、教育教学人员、研究生的学术指导者三种不同身份的义务。其中与预防研究生学术不端相关的是作为教师与研究生的学术指导者两者。
首先,导师同时属于教师,受到《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约束,两部法律都规定了教师的义务。与预防研究生学术不端相关的义务包括《教师法》第8条的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教育法》第13条“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高等教育法》第52条的“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从立法目的可以推出,教师义务的设定是基于教师承担着“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法》第3条)、国家的教育方针之一在于“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高等教育法》第4条)以及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的公共属性(《教育法》第6条)。学术伦理教育、学术指导与人才培养蕴含在导师作为教师应当承担的立德树人、培养人才的义务范围内。
其次,教师成为导师源于研究生培养单位的聘任,导师与高校、科研单位之间属于聘任关系。亦因此,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义务还源于导师的岗位职责。有的高校在校规中即明确指出“研究生导师岗位是指导培养研究生的工作岗位”,申请导师岗位便意味着同意接受高校制定的有关导师义务与职责的规定。导师义务除了契合国家立法对教师设定的一般义务,还是所在高校研究生导师工作岗位的要求。有学者主张此种聘任关系属于民法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值得商榷。一则委托合同关系涉及私法利益的实现,与导师的聘任关乎研究生教育的公益属性不可同日而语,二则委托合同以意思自治为中心,权利义务的内容由双方协商形成,但导师的义务主要以法律规范、政府文件与高校校规为依托,双方的协商空间有限。
我国立法并未专门针对研究生导师设定义务,蕴含了导师乃工作岗位的基本定位,《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教研厅[2009]1号)提出要进一步破除将导师“作为一个固定层次和学术称号的观念和做法”,实行导师岗位制,基于此,导师义务除了蕴含教师的一般义务外,属于高校岗位职责设定的范围。《研究生导师指导行为准则》(教研〔2020〕12号)作为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只是“划定基本底线”,围绕导师的立德树人职责展开,对导师义务的规定体现为纲领性指引。亦因此,作为导师义务的重要来源,高校对导师岗位职责的设定应当遵循国家立法与不违反上位法的政策规定,且在人才培养与学术研究的目标下享有学术自治空间。高校对导师义务的设定也并非依照意思自治自由形成,一方面要落实立法与政策的意旨与精神,另一方面不得侵害导师的教学自由或培养自主权。
(二)导师的义务边界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规范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义务较为笼统与模糊。这并非规则的漏洞,而是因为在导师义务的确立上,存在着国家与高校之间的二元划分。《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校“依法自主办学”、第34条赋予高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意味着高校在法律框架内具有教学自主的权利。高校具有“教学自主权”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9号“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的裁判理由中亦得以承认。
除了高校享有办学自主权外,导师也具有指导的自主权。尽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未明确教师的教学自由,导师的培养自主权可追溯至宪法上的学术自由与教育活动的本质,且得到一些高校校规的明文承认。学理上一般认为,我国宪法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体现了对学术自由的保护,而学术自由包括了研究自由、教学自由与学习自由。如何对研究生进行学科前沿引导、科研方法指导和学术规范教导,本质上是学术与研究方法、成果的传授活动,因而可从学术自由中找到正当性基础。此外,教学自由还源于“教育活动的专业属性”与“教育活动本身的特点”,研究生的教育过程具有灵活性与个体性,导师应当针对研究生的知识结构、认知水平、能力、性格与爱好等个体因素进行“因材施教”,享有研究生培养的弹性与自主空间。“教育是一个活生生的师生互动历程,若期待教师适才适性而因材施教,则须给予教师一个开展其师生互动的自由空间。”个别高校的校规中也明确导师的“培养自主权”或“在指导研究生过程中,有自由表达学术思想、自行安排培养与指导工作的权力”。导师的培养自主权源于宪法与法律确立的教学自由,无论是国家立法还是高校校规对导师义务的设定,都不得侵害导师享有的教学自由。
高校的“教学自主权”与导师的“教学自主权”并不冲突,而是存在有机耦合。高校的“教学自主权”建立在教师享有研究自由与教学自由的基础之上,属于高校办学自主权的一种制度性保障,旨在发挥高校针对国家公权力不当干预的“防御功能”与国家对高校办学自主权的“积极保障功能”。一方面,国家公权力不得恣意侵犯高校在研究生教学与培养上的自主权;另一方面,研究生教育属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强的公益属性,如何对研究生进行教育与培养,国家应当为高校预防研究生学术不端设定自治框架。相应的,导师的教学自由作为一项个体权利,应当受到法律规范与高校校规的双重约束。在法律规范层面上,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着眼于“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的功能,坚持立德树人。在高校校规层面,导师受制于其工作岗位职责,其教学自由受到所在培养单位的监督。
为实现国家的教育方针,保障研究生的受教育权,同时维护导师的教学自主权,无论是国家立法还是高校校规,对导师义务的设定皆存在边界。其一,导师的教学自主权(die pädagogische Freiheit)源于作为教师拥有教学与培养的自主空间,以便更好地履行教育职责。“确定详细的学习目标与采用合乎目的的培养手段,属于教师在教学中的自主空间。”自由与责任相伴相随,教学自由蕴含在教育职责的范围内,应当是负责任的有限自由。因而导师义务的设定应当着眼于负责任的研究生培养目标,死板地限定导师与研究生交流的频率、对研究生学术不端进行结果归责等,只会导致导师为避免违反义务或受到追责,使得研究生培养形式化,与以负责任为目的的教学自由背道而驰。其二,高校的教学自主权旨在对抗国家权力的不当干预,其对导师义务的设定应当符合比例原则,进而平衡不同的利益与价值。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与均衡性原则,适当性原则要求导师义务的设定应当有助于实现负责任的教育,必要性原则要求在达到培养目的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对教学自由的限制,均衡性原则要求导师义务设定所欲达成的公共教育目的与对导师权利与自由的限制成比例。
四、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预防义务的界定
如上所述,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预防义务的界定应当置于国家、高校与教师的关系视角下进行考察。
(一)国家对导师预防研究生学术不端义务的设定
基于教育事业的公益属性、学术自由的保障以及教育功能的积极实现,国家应当通过立法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为导师预防研究生学术不端设定义务。教育部出台的《研究生导师指导行为准则》针对“个别导师指导精力投入不足、指导方式方法不科学、质量把关不严,甚至出现师德师风失范问题”,即在于维护国家的必要监督与制度保障。从现行的法定义务来看,学术伦理教育、学术指导围绕“立德树人”的教育目标展开,也属于研究生教育与培养的本职工作范围。具体如何履行导师义务,国家立法或文件应当着眼于培养目标设定与框架性指引,既要维护学术伦理与人才培养的质量,形成良好的学术实践,又要避免侵害高校的办学自主权与导师的教学自由。
比较有争议的是法律规范所设定的导师对研究生论文的事先审核义务。《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与《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赋予导师对研究生的公开发表的论文、学位论文是否独立完成、是否符合学术规范与学术诚信要求进行必要的检查与审核的义务。何为“必要”,立法对此含糊其辞,高校可能通过校规针对导师设定较为严苛的义务。对导师而言,是否存在学术不端的审核无非是借助学术规范的形式审查、比对与检索、重复试验、思想脉络的梳理等手段。
形式审查一般只能解决学术失范的问题,但学术失范与学术不端在性质上截然不同,前者指“技术层面违背规范的行为,或由于缺乏必要的知识而违背行为准则的做法”,后者才是“违反学术准则、损害学术公正的行为”。至于对比与检索,一般由高校通过检索系统来完成,而且对发现学术不端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若课以导师此等义务实属不当。即便在检索后再由导师来进行兜底审查,通过改变文字表达规避抄袭认定、难以辨别的思想抄袭、篡改或伪造实验数据、由他人代写等学术不端行为,往往需要由“个别学术专业社群根据其标准规则来认定”,或者有赖于他人的举报,导师恐怕难以单独承担发现与预防的重任。这也可能致使导师过于谨小慎微,作出错误的专业判断,甚至举报所指导研究生存在学术不端,进而破坏师生间的良好关系。
现行国家立法中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事先审查义务应当限缩于学术失范的形式审查,否则有违比例原则。对是否在实质上构成学术不端进行评价,一则需要借助查重软件检测,二则往往有必要通过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与学术组织的认定,并非导师所能承受的义务。即便经导师同意与研究生共同署名的科研成果发生学术不端,导师承担责任的原因不是违反了实质审查义务,而是参与了作品的形成。在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义务中,学术伦理规范教育与学术指导乃“治本之策”,促使研究生“不想”与“不能”学术不端,学术不端的事先审核义务应当居次要地位。在国家立法层面,导师的事先审核义务应当限缩于研究生的科研成果是否符合学术规范的形式审查,而不应扩大至学术不端的所有情形。
(二)高校对导师预防研究生学术不端义务的设定
由于国家立法并未进一步明确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义务,高校校规在导师制度的建构上反应不一。以教育部直属高校为例,笔者搜集到75所高校中39所高校有关研究生导师的管理办法,另外约一半左右未见或未专门规定研究生导师的具体义务。设定的导师义务大致包括一般义务与特别义务两种类型,都试图追求一定的履行可验证性。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直接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进行预防,虽非泾渭分明,但各自体现了一般预防与专门预防的特征。
“一般义务”与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缺乏直接关联,包括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提升研究生思想政治素质、培养研究生学术创新能力与实践创新能力、培养研究生严谨认真的治学态度、努力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注重对研究生人文关怀等各方面,有助于间接减少研究生学术不端的发生。一般义务的设定较为全面,但纲领性与目标导向较强,即便参加培训、定期指导等义务具有一定的可验证性,基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困难,对违反此类义务难以进行个案追责。与此不同,“特别义务”直接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强化了学术道德与规范教育、对研究生成果的检查与审核义务,特别是同意与签名义务。
表1 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义务梳理
导师义务类型 | 难以验证义务 | 可验证义务 | 特征 |
一般义务 | 了解规章制度;提升研究生的思想政治素质;注重对研究生的人文关怀;培养研究生的创新能力;学科前沿引导; 加强研究生培养过程指导;优化研究生培养条件;指导学位论文并定期检查 | 参加培训;定期向基层研究所(室)汇报研究生情况和培养工作情况(如清华大学);每周至少亲自指导研究生一次(如北京大学、北京科技大学、湖南大学),或者每两周一次(中南财经政府大学、西南大学);定期与研究生见面沟通、检查培养计划执行情况及解决培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西南交通大学) | 一般预防 |
特别义务 | 学术道德与学术规范教育;认真审阅研究生的学位论文和拟发表的学术论文(或专利、获奖等科研成果)。 | 有责任检查、审核所指导学生公开发表的论文、研究和撰写学位论文的过程是否符合学术诚信要求(如清华大学);必须对所指导的研究生的学位论文和拟发表的学术论文等进行严格审查(如西南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的提交或学术论文的发表前,同意并履行签名手续(如上海交通大学、西安交通大学) | 专门预防 |
无论是一般义务还是特别义务,诸如“导师要精心组织和指导研究生撰写学位论文”等难以验证条款居多,高校校规也试图追求一定程度的可验证性,进而检验导师义务是否得以履行。如明确规定导师“与研究生的沟通每月不少于4次”,或者“一个学期未对研究生进行见面指导者”将被问责。这种条款意在强化导师对研究生的学术指导,并将其纳入导师岗位职责,体现了立法框架下的学术自治,但应当接受比例原则的经验。过于僵化的指导要求与以教学自由为基础的指导风格多元化背道而驰。就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预防义务的设定而言,高校应当遵循负责任的教育目标,确保义务的全面性、弹性与程序性,在实现培养目的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对教学自由的限制,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
其一,义务的设定应当具有全方位性。学术诚信教育与学术指导义务的履行,才是预防学术不端的根本之策,而不是冀望对导师设定较为严苛的特定义务来杜绝研究生的学术不端行为。对此域外的经验可资借鉴,美国导师对研究生承担的职责主要通过教师指南等校规明确,包括“提供综合有效的指导及建议、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及反馈、培养研究生学术诚信并促其专业发展、关注研究生实验安全、尊重鼓励研究生、提供经济支持和职业发展支持”等内容,着重全过程与全方位的指导义务设定。德国科学基金会制定的《确保良好学术实践的指南》亦确立了导师对研究生的指导促进义务与研究发展支持义务。导师义务设定的全方位性意味着不应“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更不应对国家规定形成扭曲与僵化,由于“必要的检查与审核的义务”的法定概念欠缺明确性,一些高校较为原则地规定导师对研究生的论文“负有了解和监督的责任”,另一些高校却采用了十分严苛的做法,要求导师对研究生是否存在学术不端进行实质审查并行使提交或发表的批准权,即便校规名义上对导师实行行为归责,导师亦因此要承担责任,进而导致了导师责任的无限扩大与泛化。
其二,义务的设定应当具有弹性。过度追求义务的具体化与履行的可验证性,不仅无法强化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效果,还会侵害导师的教学自主权。导师指导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应当考虑研究专业性质、研究生的个人需求与学习习惯、导师个人风格以及学科特征等因素,而非一刀切的模式(one-size-fits-all model)。良好的指导“取决于所涉学科专业的特征以及研究生的具体情况” ,因此导师义务的设定毋宁提供可以普遍化的目标追求与指导方针,而非僵化的教条。如就指导频率而言,域外个别高校也有一个月至少指导一次的建议,但不具有强制性,还须进一步考虑研究生所处学习阶段、专业特点、导师与研究生的协商等因素。
其三,构建特定的指导程序义务。指导义务在实践中很难通过高校校规转换为可操作的执行细则,加上指导过程的证据难以形成与获得,这无疑对导师在个案中的责任落实带来极大挑战,构建相应的指导程序义务势在必行。依据英国华威大学的导师职责规定,导师应当记录指导的频次、时长以及内容,并保存研究生提交的资料与导师的反馈。一些英国高校还专门开发了研究生指导系统(GraduateSupervision System,GSS),导师应当通过该系统对研究生的表现和学业进展进行书面反馈。这不仅旨在监督研究生的学习进程,还有助于保障指导义务履行的效果。德国高校普遍制定了良好指导的准则,一般要求导师与研究生签订指导协议(Betreuungsvereinbarung)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研究生应当对指导交流过程进行记录,并由导师签字确认。我国高校校规普遍忽视了导师义务如何更好履行的程序保障,在信息化的时代背景下构建导师的此种程序义务不仅具有可行性,也是实体义务与程序义务互相融合的必然要求。
(三)导师预防研究生学术不端义务的适用与追责
预防研究生学术不端需要发挥国家公权力机关、研究生培养单位(主要是高校)、导师等不同主体的联动作用,这包括了学术治理体系、研究生培养机制与科研管理制度等各种体制机制的完善。因此,导师职责的履行仅是其中的一环,过度扩大导师的义务与责任,可能损害高校的办学自主权与导师的教学自由,且无助于减少研究生学术不端的发生。
首先在追责依据上,应当区分导师的岗位责任与教师的纪律责任。前者依据《研究生导师指导行为准则》与高校有关导师管理的校规,适用限招、停招、取消导师资格等岗位责任,后者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适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纪律责任。两种责任的区分并非泾渭分明,往往发生义务违反的竞合。根据违反义务的严重程度来划分责任,便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办法。情节较轻,针对岗位与资格本身进行惩戒,采取约谈、限招、停招或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的措施;情节严重,还可进一步予以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销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解除教师聘任合同或者开除。实践中往往将两种惩戒措施予以混同,纪律责任对导师权益的影响更为深远,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且适用于违反教师义务较为严重的情形。《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9条有关导师纪律处分的适用应当遵循比例原则,且以岗位责任的优先适用为前提。
其次在追责方式上,建立“综合考核为主,个案追责为辅”的监督体系。就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岗位责任而言,目前高校的规定主要体现了个案追责。在可获得的39所教育部直属高校的导师义务或职责规定中,明确采用研究生学术不端的结果归责有13所,多达1/3,甚至有高校将此纳入“导师职责负面清单”。除此之外,还有高校采用了极为模糊的概念,如“有明确责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默许研究生剽窃他人科技成果”或者“失察并造成不良影响者”,存在异化为结果归责的危险。课以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绝对预防义务并实行结果归责,极易对负责任的人才培养目标形成扭曲。
有高校似乎意识到这一点,通过修改校规从实行连带责任转向个案的裁量处理。这仍不足以保障以负责任为目的的教学自由,一则从结果归责向行为归责的转变,要求对导师是否履行义务进行全面评价,二则导师义务设定的弹性与框架性,导致导师义务是否得以切实履行,在实践中较难判断,特别是导师的程序义务普遍付之阙如的情形下,高校承担举证责任面临很大挑战,三则因果关系的判断十分困难,一方面针对导师未履行指导把关义务追责,另一方面研究生学术不端是众多因素作用的结果,导师义务的不认真履行是否以及发挥多大的作用力很难探知。从逻辑上讲,追责针对的是导师未履行义务,无须以研究生学术不端为必要条件,但不意味着未认真履行导师义务即引发追责,还需考虑导师的主观过错,否则有违比例原则。我国也有个别高校意识到应当对个案的行为归责予以限制,进而要求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具有过错。
因此,对导师的个案处理与岗位考核存在竞合关系,两者虽并行不悖,但应当以综合考核为主,个案追责为辅。研究生学术不端引发的个案追责,须满足较为严格的构成要件:其一,结果要件。所指导研究生存在学术不端,且应经《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规定的有权组织认定。否则,未履行导师义务可通过岗位考核予以处理。其二,行为要件。具有苛责性的是导师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确立的义务,且高校作为公权力主体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三,主观要件。即导师对未履行义务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导师偶尔未满足与研究生保持经常沟通的要求,既难以证明与研究生的学术不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可能形成追责的“寒蝉效应”,损害导师的工作积极性,因而难以说得上是“重大过失”,相反,同一指导老师的研究生论文存在高度雷同,毋庸置疑导师对论文的指导与把关存在重大过失。德国高校校长会议于1998年形成的《高校处理学术不端的建议》便将对学术不端的共同责任(Mitverantwortung)限定于“履行监督义务的严重疏忽(groberVernachlässigung der Aufsichtspflicht)”,《莱比锡大学保障良好学术实践的章程》对导师疏于履行指导义务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岗位考核引发的责任与个案责任同样涉及限招、停招、取消导师资格等岗位责任,但前者注重对导师师德操守、业务水平、支撑条件与岗位职责履行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责任只是考核的要素之一。由于导师义务的弹性及较弱的可验证性,加上个案追责须满足较为严格的构成要件,岗位考核能借助更加多元的评价标准与机制,来发挥与个案追责有别的监督功能。一则评价标准更全面,涉及政治标准、教学与科研状况等,特别是师德师风、对研究生培养的投入等个案追责难以涵盖的因素,二则引入学生评价、专家评价与学术组织评价的多元评价机制,来因应导师义务的弹性与较弱的可验证性,进而保障导师义务履行的全面性与行为评价的专业性。
表2 对导师违反预防研究生学术不端义务的追责梳理
归责原则 | 结果归责型:指导的研究生出现学术不端行为的,即应追责 | 行为归责型:指导的研究生出现学术不端行为,只有在导师未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形下才被追责 | 主观归责型:不仅要存在研究生学术不端行为与未履行义务的客观情形,还应考察导师是否存在过错 |
责任内容 | 单一责任型:全校通报,减少招生指标、停招、取消导师资格 | 双重责任型:岗位考核作为招生管理、导师续聘、优秀评选、绩效奖励、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 三重责任型: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等处分,或解除人事聘用关系 |
追责主体 | 个案追责主体: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职能部门 | 岗位考核主体:高校、二级学院或各研究生培养单位 | 纪律处分主体:高校人力资源部门 |
最后在追责机制上,遵循学术自治与正当法律程序。“建立研究生导师指导行为违规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既是落实导师义务的保障,也是防范追责滥用的重要路径。在实践中,个别高校有导师责任规定却未明确追责主体与程序(如东南大学、天津大学),有的规定由研究生院和人力资源部负责对相关指导教师进行处理或处分(如西安交通大学),有的则根据惩戒类型来区分追责主体,停招或取消招生研究生资格的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处理,其他惩戒由人力资源部门进行处理(如上海交通大学)。也有的规定停招或取消导师资格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决议(如北京师范大学)。纪律处分应当遵循法定依据,针对导师违反岗位义务的个案追责则属于高校学术自治的范畴。德国高校即建立了专门的监察委员会制度来处理学术不端,莱比锡大学还明确导师是否对研究生学术不端承担责任,应由具有不同学科背景与经验的6位高校教师组成监察委员会予以决定。个案追责须判断导师义务是否履行,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否成立,既涉及到导师义务的综合判断,又关乎导师的教学与培养自主权,在我国宜由相对独立的高校学术组织(学位评定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或教授委员会)通过合议制的方式进行处理,而非模糊处理或通过高校职能部门决定。在作出岗位处理决定前,高校应当保障导师的陈述权与申辩权,若涉及取消导师资格等对导师权利影响较大的决定,高校应当告知导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结 语
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预防义务的设定,是导师行为与义务的典型体现,关乎导师的法律地位以及国家、高校与教师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导师义务的设定的扭曲与过度,不仅会阻碍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还会导致以负责任的人才培养为宗旨的教学自主权受到不当侵害。确保导师预防学术不端义务的全面性、弹性与程序性,建立“综合考核为主,个案追责为辅”的监督体系,对个案追责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对当下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与研究生教育的改革皆具重要意义。
作者—编辑—同行评议意见
第一轮审稿意见
同行评议意见2
本文选题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分析逻辑也基本合理,但相较于现实问题梳理,对于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义务的理论建构相对薄弱,例如,义务来源和义务边界的讨论较为浅层。在导师预防研究生学术不端义务的适用与追责部分,追责主体为何?追责主要依据是什么?义务违反究竟有何惩戒措施?义务设定与追责如何自洽于现行法秩序和校规体系,这些内容都较为重要,但文章后一部分的行文较为粗糙,还需要深入分析。此外,对于导师义务的设置与追责,现行立法和校规应如何加以完善,仅仅诉诸于理论解释即可,还是需要制度设计层面的优化,也需要加以考量。更为重要的是,文章结论认为,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事先审查义务应当限缩于学术失范的形式审查,所谓的“形式审查”是指什么,其与实质审查的关系如何处理,这些内容仅仅散见于前文个别语句,还需要周密分析,不可略过。
审稿结论:修改后再审。
编辑意见
请根据外审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或作出针对性回应,返回再审。
请用修订模式修改返回。
作者修回说明
感谢编辑与两位匿名评审专家提供的诸多宝贵意见!
对论文作出的修改如下:
其一,搜集了75所高校中39所高校有关研究生导师的管理办法(有36所的规定未制定或未通过公开途径获得),进一步对这些高校校规关于预防义务的规定进行了类型化梳理与评析;
其二,针对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义务的边界,从教学自主权与高校自治的角度对其理论基础进一步夯实;
其三,针对最后一部分有关违反导师义务的追责依据、追责要件与追责机制(包括惩戒措施、追责主体等),予以进一步分析并提出了相应完善建议。
此外,学术失范的审查只是导师义务的一方面,侧重是否符合学术规范的核实。而学术不端不仅包括学术失范,还包括思想抄袭、代写、伪造等其他情形,通过实质审查亦很难预防,而应当重视导师预防研究生学术不端的过程性与全方位性,采用行为归责原则,完善导师岗位的动态管理,将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责任纳入对导师的综合评价。
同时对论文的文字表达进行了部分修改,字数目前在1万6的样子。不足之处,请继续批评指正。谢谢!祝好!
第二轮审稿意见
建议作者将搜集的若干所高校有关研究生导师的管理办法进行系统梳理,既然文章认为国家立法具有模糊性,那么,“校内法”是如何设定的,最好进行类型化思维的整理,必要时可以通过图表方式呈现,如义务内容、边界、追责主体、追责方式、责任内容等,而不是简单的二分法。对此目前文章已经有所介绍,但较为零散,不够系统,希望文章后一部分能够强化论证的逻辑性。在此基础上,文章认为一般不应凭借单一的研究生学术不端事件来进行追责,而是要通过导师岗位职责的综合评价与考核来进行监督,那么,综合评价与个案处理究竟是什么关系,综合评价应该包含个案处理吗,希望作出进一步阐述,文章最后关于对策建议的提出,整体来看有些单薄,存在类似问题,需要细化而不只是命题提出。另外,关于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义务,建议再考量域外经验,可以引入一定的比较法研究,以便强化文章的说服力。
审稿结论:修改后再审。
请根据外审复审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或做出针对性回应,返回再审。
注意修改之处标红,或用修订模式修改返回。
作者修回说明
感谢编辑与两位匿名评审专家提供的诸多宝贵意见!意见十分详细、中肯,确实为论文的完善提供了思路与帮助!用心了!受益匪浅!
针对建议,对论文作出的修改如下:
其一,对所搜集的关于预防义务的内容、归责原则、责任内容与追责主体进行了类型化并通过图表的方式呈现;
其二,对综合评价与个案处理的关系进行分析,提出建立“综合考核为主,个案追责为辅”的监督体系;
其三,针对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义务,从“确保义务的全面性、弹性与程序性”提出更为细化的建议,并予以论证;
其四,不再过于绝对地区分特殊义务与一般义务,对两者的关系予以进一步说明;
其五,在个别问题上,增加了一定的域外经验来夯实论证,包括美国、英国与德国的资料;
其六,在个案追责的构成要件上,对结果归责、行为归责进行了分析批评,主张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
同时对论文的文字表达进行了部分修改,字数目前在1万8的样子。不足之处,请继续批评指正。谢谢!祝好!
第三轮审稿意见
请根据外审复审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或做出针对性回应,返回再审。
请用修订模式修改返回。
作者修回说明
感谢匿名评审专家认真而细致的意见,很受启发,也很有针对性。感谢编辑不辞辛劳。
我将39所高校导师管理规定中的导师职责(或义务)进行了梳理,专门制成了一个文档供参考。各个高校有关导师义务的规定虽五花八门,但大体一致,包括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提升研究生思想政治素质、培养研究生学术创新能力与实践创新能力、培养研究生严谨认真的治学态度、努力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注重对研究生人文关怀等各方面(文章已进行归纳),甚至还包括提供科研经费、参加教材编写、学籍与奖励处理建议,本文的主旨在于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预防义务,所以未过多地对导师一般义务进行类型化,而是将重心放在了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预防义务的设定与追责。本来打算进行不同义务的比例统计,但比较困难。举例主要是用作分析的靶子,这些靶子分散在个别高校中。义务的梳理上主要放在了一般义务(间接针对学术不端预防)与特别义务(直接针对学术不端的预防)的二分上。这其中,很多高校没有规定特别义务(或散落于高校有关研究生管理的文件中),或直接规定了结果责任(论文进行了比例统计,并列举了具体高校)。
关于难以验证的义务与可以验证的义务这种二分法是作者的一种理论概括,其理论基础源于归责原则。摒弃结果归责而实行行为归责,在逻辑上便需要判断行为义务是否履行,同时要求行为义务符合“明确性原则”。就此而言,义务履行是否可验证的分析便具有重要意义,进而为后续建议的提出打下基础,特别是不少高校实行导师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结果归责,或虽实行行为归责,但往往异化为结果归责。
此外,论文增加了一个注释,进行了稍许补充。
再次感谢专家与编辑的意见!祝好!
第四轮审稿意见
编辑部定稿会终审意见
经编辑部会审,论文需要进一步完善:
1.标题太平,可以修改得更新颖、有吸引力;
2.压缩精炼文字内容,方便普通读者阅读了解主要观点;
3.严格按照我刊要求修改格式,特别是参考文献(采编系统可以下载“投稿模板”)。
审稿结论:修改后录用。
作者修回说明
编辑老师好:
感谢编辑部的宝贵修改意见!
论文作出了如下修改:其一,将标题修改为“导师义务应当如何设定—以预防研究生学术不端为例”,以增加标题的吸引力,问题意识更为鲜明;其二,对全文的文字表达进行了全面修改与完善;其三,按照格式要求进行了调整,特别是修改了脚注与参考文献部分。